——信息來源:金羊網(wǎng)
法院稱商標具有地域性,被控侵權商品在中國境外取得的商標權不能成為其在中國大陸合法銷售的依據(jù)
近日,在佛山禪城法院公開審理的一起知識產權商標侵權案件中,雙 飛人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 飛人公司)指控佛山某商店未經許可,在廣東地區(qū)擅自銷售從香港購得的名稱為“雙 飛人”的類似藥品,最終,該院認定該商店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構成對雙 飛人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判決該商店賠償經濟損失7000元。
售港版“雙 飛人”被訴侵權
雙 飛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從事藥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與銷售,并在多個相關類別擁有繁體、簡體“雙 飛人”系列商標,累計申請的雙 飛人系列商標逾百件。
庭審中,雙 飛人公司表示,2018年7月,該公司發(fā)現(xiàn)佛山市某商店未經授權許可,擅自銷售名稱為“雙 飛人”且來源可能非法的類似產品,侵害了該公司的商標權,該公司已到該商店進行公證購買。該商店擅自銷售涉嫌侵犯雙 飛人系列商標權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產品,嚴重侵害了該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雙 飛人公司認為該商店的侵權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賠償相關經濟損失3萬元。
佛山某商店經營者黎某辯稱,因為親戚牙疼,所以其幫親戚在香港帶了三瓶被控侵權商品過來,雙 飛人公司來該商店購買藥品時,黎某正在住院,是親戚幫忙看店的,當時被控侵權商品是放在抽屜里面的,沒有擺放在貨架上,是等著牙疼的親戚過來拿的,幫忙看店的親戚可能不清楚就把該商品賣了。商店經營者黎某并不知道該產品是侵權產品。
商店還提出,雙 飛人公司的涉案商標是在2000年后才注冊的,而被控侵權商品在此之前早已開始銷售,商品外包裝寫著1838年開始在全世界銷售,該商店經營者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經開始使用被控侵權商品了,因此被控侵權商品享有在先權利,應該是雙 飛人公司侵犯了被控侵權商品商標權利人的權利。不過,庭審中,商店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該商店被判賠償7000元
禪城法院認為,商店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盒、玻璃瓶身標簽及說明書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權標識,已經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標性的使用。經比對,雙 飛人公司涉案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雖文字排列方式有別或繁簡體有別,但文字內容一致,且“雙 飛人”為臆造詞,顯著性高,被控侵權商品使用上述標識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被控侵權商品來源于雙 飛人公司或與該公司相關聯(lián),故構成商標近似。因此商店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行為構成對雙 飛人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另外,關于商店提出被控侵權商品享有在先權利的抗辯意見。該院認為,商標具有地域性,被控侵權商品在中國境外行銷多年的事實及其在境外取得的商標權不構成其在中國大陸享有的在先權利,不能成為其在中國大陸合法銷售的依據(jù),也不是其否認侵權的合理抗辯事由。另外,僅憑商店經營者在多年前已經使用被控侵權商品的陳述亦不足以認定在先權利的存在。
關于商店提出的被控侵權商品并非為了對外銷售而購入,雙 飛人公司方購買當天商店經營者不在場的抗辯意見。禪城法院認為,商店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行為已足以認定,故其當初購進被控侵權商品是否為了對外銷售,不影響對該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認定,且該店主要對外銷售日用品,其主張其購進被控侵權商品并非為了對外銷售不具有可信性;該案銷售行為的主體為該商店,至于店里具體何人向雙 飛人公司方交付商品及收款不影響該案侵權行為的認定。
因當事人對雙 飛人公司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該商店因侵權所獲利益等均未有證據(jù)證明,難以確定,法院根據(jù)該商店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店的經營規(guī)模及雙 飛人公司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結合雙 飛人公司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最終,該院認定該商店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構成對雙 飛人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判決該商店賠償經濟損失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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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媒體報道,作為一款行銷全球的老牌藥,法國利佳制藥廠生產的雙 飛人薄荷水產品在海外與中國港澳地區(qū)均注冊了商標。而在內地,因江西雙 飛人已經注冊了“雙 飛人”中國內地的商標權,使得利佳產品進入內地銷售必須更名。然而,更名為利佳薄荷水的法國利佳雙 飛人仍然遭到了江西雙 飛人的起訴。2016年5月,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法國利佳的內地代理商賠償江西雙 飛人300萬元,立即停止銷售并收回市場上流通的侵權商品和銷毀其外包裝。金羊網(wǎng)訊記者張聞,通訊員羅倩琳、李允玲報道